(2014年5月9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县委反腐败协调小组作用,改革和完善反腐败协调小组职能,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县委反腐败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在县委和市纪委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履行全县反腐败和查办重要、复杂案件的组织协调职能。
第三条 协调小组组长由县委常委、纪委书记担任,成员由相关部门领导组成。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县纪委案管部门承担职责。
第四条 协调小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机关反腐败工作部署和查办案件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上级领导对查办重要、复杂案件批示的措施;
(二)协调查处涉及党员干部重要、复杂违纪违法案件;
(三)协调解决各执纪执法机关协同查办案件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四)组织协调全县反腐败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承担会议通知、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具体职责。
第六条 协调小组根据需要组织协调的事项,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全局性重大问题组织协调。涉及全县反腐败工作的总体性部署,涉及组织各执纪执法机关协同查办的重特大案件,涉及重要复杂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涉及党员干部违纪违法线索交流,由协调小组组长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协调小组组成人员参加。协调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
(二)专题会议组织协调。对县管干部党纪政纪与法纪交叉的案件,对跨区域、跨部门、跨管辖范围的重大案件,对案情复杂、查处难度大,一个部门查办有困难,需其他部门配合查办的案件,由县纪委分管案件工作的领导同志主持召开专题协调会议,有关成员单位负责案件和组织协调工作的领导同志参加。
(三)个案组织协调。查办案件过程中遇到突出问题,需要有关执纪执法机关协同查办或提供支持帮助的,根据办案实际需要,由县纪委分管案件工作的领导同志负责召集协调,相关成员单位负责案件和组织协调工作的领导同志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
(四)经常性组织协调。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和案件查办的进展情况,负责协调小组成员单位间的日常协调、沟通和重点案件督办等具体事项。
经协调小组研究决定的事项,一般以实施意见、工作意见、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交给有关部门实施。
第七条 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相关部门,在县纪委协调下,坚持依纪依法、协调配合、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和相互监督原则,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形成反腐败整体合力。
分工协作责任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遇下列情况需公安机关协助落实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一)通知被调查对象或涉案人员谈话或取证,相关人员拒不配合,需公安机关采取相关措施或派人协助的;
(二)案件涉及到关押在看守所里的犯罪嫌疑人或被执行刑罚的罪犯,需进行谈话取证的;
(三)被调查对象或其他重要涉案人员有可能潜逃出国(境),需公安机关采取边控措施的;
(四)被调查对象或其他有关涉案人员潜逃或订立攻守同盟,对抗组织调查,需公安机关采取手机定位等相关措施或派人协助的;
(五)办案过程中,遇到相关单位或个人干扰、阻碍办案或群体性冲击办案场所,需公安机关立即出警处置的;
(六)向在押的被执行刑罚的罪犯调查取证,需公安机关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认定证据的;
(七)其他需公安机关协助事宜的。
第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遇下列情况需检察机关协助落实的,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一)通知被调查对象或涉案人员谈话或取证,相关人员拒不配合,需检察机关采取相关措施或派人协助的;
(二)案件涉及到关押在看守所里的犯罪嫌疑人或被执行刑罚的罪犯,需进行谈话取证的;
(三)在案件调查中发现党员干部涉嫌犯罪或涉及到非党员干部时,可协调检察机关协助调查;
(四)向在押的被执行刑罚的罪犯调查取证,需检察机关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认定证据的;
(五)其他需检察机关协助事宜的。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经济案件过程中,需对涉案人员采取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时,可协调县法院采取相应措施,县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遇下列情况需财政部门协助落实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对有关单位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财务专项检查,需财政部门派人参与的;
(二)需查阅有关单位相关资金往来,涉及财政财务账目或相关资料的;
(三)财政部门在财政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或党员干部有违反财经法规等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纪检监察机关;
(四)其他需财政机关协助事宜的。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遇下列情况需审计机关协助落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一)对有关单位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专业审计事项,需审计机关派员参与的;
(二)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党员干部有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纪检监察机关。
(三)审计机关在对领导干部进行任前、任中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有单位和个人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纪检监察机关;
(四)审计机关在对领导干部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纪检监察机关可提请审计机关一并进行领导干部任期廉洁责任进行审计;
(五)其他需审计机关协助事宜的。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遇下列情况需组织部门协助落实的,组织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在查办党员干部严重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认为需对查处对象采取组织措施时,由组织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办理;
(二)在查处案件中,发现党员干部有打击报复举报人、包庇涉案人、干扰办案等行为,建议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停职、免职、调离等组织措施的;
(三)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县管干部有严重错误,或尽管问题一时难以查清,但群众反映较大,已不适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县纪委常委会书面提出停职、调整、免职等组织处理措施建议的;
(四) 其他需组织部门配合事宜的。
第十四条 检察、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如暂时不宜接触被调查的党员干部时,可商请纪检监察机关协助调查,对有严重违纪问题并已获取主要证据,且又存在串供及其他可能妨碍案件调查行为的党员干部,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程序报批后采取“两规”或“两指”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纪委、监察局与县检察院共享行贿人信息。
第十六条 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实行重要案件及线索相互移交、移送制度:
(一)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案件管辖的分工,及时移送有关案卷材料。
(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接到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对应当立案侦查的,要及时立案,并通知送案机关;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连同所接收的案卷材料一并退回送案机关。
(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问明其政治面貌、工作单位及职务,并如实记入讯问笔录。对涉及党员干部涉嫌犯罪的案件,在批准逮捕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给纪检监察机关。
(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经立案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党员干部违法案件,应当将侦查终结报告副本连同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一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五)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的党员干部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将不起诉书抄送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党政纪处分的,可以到检察机关复制主要证据和本人交代材料,检察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六)审判机关对涉嫌犯罪的党员干部依法做出判决后,应当将判决书副本抄送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党政纪处分的,可以到审判机关复制主要证据和本人交代材料,审判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七)公安机关在查办治安案件或审判机关在办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党员干部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或严重失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八)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审计机关。
(九)财政、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应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十)纪检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认为应当给予财政或审计处理、处罚的,可向财政、审计机关提出建议或监察建议。财政、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纪委、监察局在移送案件材料时,应将暂扣款物清单随案移送。案件移送时尚未全额追缴的涉案款物,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应当按实际差额继续追缴。
第十八条 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实行重要案件、线索报告制度及相关情况通报制度:
(一)有关执纪执法机关在案件调查、侦查过程中,发现县管干部违纪违法线索和采取立案等措施,按照职责和程序向有关机关报告的同时,应向协调小组报告。
(二)有关执纪执法机关在案件调查、侦查过程中,发现县管干部有严重错误,或尽管问题一时难以查清,但群众反映较大,已不适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应向协调小组报告并提出停职、调整、免职等组织处理措施的建议。县纪委常委会形成意见,书面送县委组织部。
(三)协调小组成员单位之间移交、移送案件,应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协调小组成员单位之间移送的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或协调小组协调查办的其他重要复杂案件,需向社会公开宣传报道的,应事先通报协调小组办公室和原移送机关。
第十九条 县纪委、监察局对党组织、党员或干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条 联合办案时,办案责任按“谁违规、谁负责”原则追究,办案经费按“谁主办、谁负担”原则承担,赃款赃物收缴按“联合追收、协商受缴”原则处置。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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