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县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县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收费行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制定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是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经济组织或经营者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效力的意见,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接受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的委托,出具鉴证报告或发表专业技术性意见,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经济组织或经营者的代理委托事项,出具证明材料,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或其他责任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并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第五条 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采取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
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代理和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和会计、审计、税务、资产评估、工商咨询、工程监理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机构向新办民营企业收取的有偿服务费,按省、市现行收费标准的下限再减半收取,无上下限标准的按低于现行标准的50%收费,县物价局已有新核定标准的按新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实施服务应与委托人签定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七条 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八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律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醒目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中介机构收费价目表由价格部门统一监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条 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