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办发[2009]144号
关于印发《金湖县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的
通 知
各镇党委、人民政府,县委各部委,县各委办局,县直各单位:
《金湖县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县委、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金湖县委办公室
金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9月14日
主题词:中介机构 管理 规定 通知
抄 送: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中共金湖县委办公室 2009年9月14日印发
共印:160份。
金湖县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规定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市场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金湖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委托,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中介活动是指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托人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活动。
三、实行中介机构设立登记制度。设立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设立非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审核),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在本县登记设立的中介机构在本县执业,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并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或报备手续方可执业。
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四、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中介机构应当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办公场所等方面与主管部门彻底脱钩。
中介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任职或者执业。
不得聘用下列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
(一)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离职三年以内;
(二)其他公务员离职两年以内。
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聘用中介执业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六、当事人有权自主采取比选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利用本部门控制的行政权力等垄断性资源违规设立排他性条件,破坏中介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八、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开悬挂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行业自律规定、公布其服务内容与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公开的有关材料。
九、除即时办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十、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十一、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中介合同。
十二、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遵守业务规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告知委托人需要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三、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或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八)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九)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围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十)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十一)对服务或商品虚假宣传;
(十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四、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建立中介机构信用采集和管理工作,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
十五、建立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和协调全县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工商、发改、建设、劳动、司法、财政、质监、国土、民政、公安、税务、教育、物价、安监、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六、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或提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县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审查确定后向社会公示。凡是经审查确定被列入向社会公示名单的违规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政府投资项目委托经审查确定被列入向社会公示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九、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本规定由淮安市金湖工商局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