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机关对确有认错悔罪表现的被审查调查人,依规依纪依法从宽处理,既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在纪检监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有效途径。2019年1月,《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条规定“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在党内法规中首次提出主动投案概念。《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一条规定,公职人员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这些规定,引导和督促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党员、监察对象(以下简称“问题干部”)相信组织、依靠组织,主动投案。为准确把握适用条件,对“问题干部”作出精准处置,有必要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自动投案、自首、坦白等宽大处理情节进行区分。
认定主动投案的意志和行为要求高于自动投案
从主观上比较,主动投案与自动投案都具有自愿性,区别在于意志要求不同。自动投案是出于行为人意志或者不违背其意志,只要其不表示明确反对即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其送去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主动投案则是出于其意志方可,一般可包括虽非完全出于本人主动,但经他人规劝、陪同投案,而没有将通知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送本人去投案的情形纳入其中。
从行为上比较,主动投案还要求行为人具有投案意志支配的投案行为。根据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与此相对应,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主动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主动投案意愿,后本人到纪检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视为主动投案。可见,必须同时具备委托投案或者以信电投案表达主动投案意愿和之后本人到纪检监察机关接受处理两个要件才能视为主动投案。如某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主任金某某贪污案,金某某在出差途中向镇纪委书记唐某打电话表示自己有贪污行为,愿意投案,唐某当日向县纪委报告。次日,金某某在唐某陪同下到县纪委监委接受审查调查,属于主动投案。本案中,假如金某某在出差回来后没有到案接受处理,则不能认定主动投案;假如金某某没有主动投案,但其亲友在接到纪检监察机关通知后将其送去投案的,则可视为自动投案。
主动投案或者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因为认定主动投案严于自动投案,所以“问题干部”主动投案或者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无疑都属于自首。但如果主动投案或者自动投案后不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就不能认定为自首,主要表现为,一是投而不供,主动找组织试探虚实,不交代问题;二是以次掩主,交代次要或者少量问题,掩盖主要或者大量问题;三是以纪掩罪,交代违反党的纪律问题,避谈职务犯罪问题;四是明投实掩,表面上主动投案,暗地里却采取串供或者伪造、毁灭、转移、隐匿证据等手段掩盖犯罪;五是先供后翻,在一审判决前仍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相关规定,犯有数种罪行,自动投案后仅供述部分罪行的,对供述的部分罪行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或者在办案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仍应当认定为自首。例如某县财政局副局长刘某贪污、受贿案,县纪委因收到刘某涉嫌违规经商的问题线索对其进行函询,刘某以为县纪委已掌握其犯罪问题,遂与行贿人宋某某串供,将15万元受贿款虚构为借款。之后,刘某到县纪委监委投案交代了另外受贿8万元事实,且在县纪委监委掌握之前还主动交代了贪污14万元事实。本案中,对刘某贪污犯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受贿犯罪因其到案后只交代了8万元,少于未交代的15万元,不能对全部受贿23万元认定为自首,只能对受贿8万元认定为自首。
没有主动投案或者自动投案但主动交代罪行的可以成立自首或者坦白
对没有主动投案或者自动投案但主动交代罪行的可否成立自首呢?我们认为,需要区分三种情形。
一是没有主动投案或者自动投案,在初核前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罪行的成立自首。根据相关规定,在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视为主动投案。此时只需主动交代的罪行属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成立自首。
二是没有主动投案或者自动投案,在初核后主动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且与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成立自首。根据相关规定,在纪检监察机关初核谈话、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期间,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交代问题的,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此时,“问题干部”已丧失了主动投案或者自动投案的机会。不过,根据相关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且与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或者已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三是没有主动投案或者自动投案,在初核后主动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已掌握罪行的不成立自首,但属于坦白。根据相关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所针对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例如,某国有企业董事长庞某受贿、挪用公款案,庞某因收受赵某贿赂被信访举报,在纪检监察机关以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时主动交代了收受赵某20万元和宋某10万元问题,被留置后又主动交代了收受陈某50万元和挪用公款140万元问题。本案中,庞某主动交代收受宋某10万元和挪用公款140万元应当认定为自首,庞某主动交代收受赵某20万元和陈某50万元应认定为坦白。
主动投案、主动交代的宽大处理幅度应当大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
主动投案、主动交代的宽大处理幅度应当大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我们认为,在处置主动投案、主动交代的“问题干部”时,既要严格依据纪法、事实这两个定量,也要充分考虑态度这个变量,区分不同情形,精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一是不涉嫌犯罪只涉嫌违纪违法的,纪检监察机关在作出党纪政务处分时,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定量与变量,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或者进行形态转化。二是涉嫌轻微职务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可依法决定微罪不诉,或者法院可依法判决免除刑事处罚。三是涉嫌严重职务犯罪需要判处刑罚的,监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可以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程序报批后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从宽处罚建议;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不提出从宽处罚建议,但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主动投案、自动投案、主动交代或者如实交代情节,并随案移送相关材料。司法机关综合考虑量刑情节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投案优于自动投案,主动交代优于如实交代,早交代优于晚交代,彻底交代优于不彻底交代;对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从宽幅度应当大于未提出的情形;对监察机关未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前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
需要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实践中,认定主动投案还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接受有关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谈话时主动交代问题,能否认定为主动投案。我们认为,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时,可以委托“问题干部”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对其进行谈话。该委托谈话是由纪检监察机关发起,其后果应当与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相同。如果“问题干部”此时主动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和自首。二是在单位主动投案案件中,个人是否应认定为主动投案。我们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主动投案的,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投案的人员均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反之,参与集体研究但没有表示同意投案的人员,包括反对、弃权、未表态等,都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但根据相关规定,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集体研究过程中即使没有表示同意投案,只要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也可以视为自首。
(张涛 重庆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