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2019年10月23日,无锡市纪委监委审理室同志向刘俊伟宣布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决定。(黄星 摄)
图为刘俊伟在政务处分决定书上签字。(黄星 摄)
特邀嘉宾
张晓炜 无锡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赵国强 无锡市纪委监委第七审查调查室干部
吴 刚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周 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编者按
这是一起根据中央巡视组和江苏省委巡视组交办的问题线索进行深挖细查的案件。本案中,刘俊伟滥用职权擅自决定为私营企业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5085万元。此外,其还与他人合伙成立公司,获得巨额“分红”,又以收受现金、低价购房等方式受贿。本案中,如何围绕刘俊伟涉嫌的罪名确定取证方向?所谓“分红”究竟是违纪还是受贿?辩护人对有关鉴证报告和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资格提出的质疑又该如何回应?为何对刘俊伟滥用职权罪从轻处罚?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刘俊伟,男,1970年9月生,中共党员,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原党组成员、副区长,曾任惠山区前洲镇副镇长、镇党委副书记、镇人大副主席,惠山区堰桥街道党工委副书记、街道办事处主任,惠山区钱桥街道党工委书记等职。
2013年8月,刘俊伟在担任惠山区钱桥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滥用职权擅自决定属钱桥街道融资平台的无锡城西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城西公司)为无锡中益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益集团)向华夏银行贷款提供5000万元的担保。因中益集团未如期归还上述贷款,城西公司代为偿还本息合计5085万元。2019年8月,中益集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上述代偿的钱款无法追回,造成国家利益损失5085万元。
2004年至2019年,刘俊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无锡市富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堵某某,无锡市众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众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实际控制人华某某,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总经理蒋某某在土地开发拆迁、土地回购、土地使用权购买、环保整改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7次收受贿赂共计298.8448万元。
其收受肖某某、华某某贿赂事实为:2004年2月,刘俊伟与华某某、肖某某3人合伙成立众鑫公司,刘俊伟出资50万元,占股33.4%。2010年,刘俊伟3次收受华某某送给的公司“分红”共计181.5073万元,扣除其应获利润20.398万元外,其余161.1093万元为受贿所得(以上数据系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2009年10月,肖某某将其所占众鑫公司33.3%的股份以2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华某某,众鑫公司由华某某实际控制。同月,肖某某将其在此次股权转让中获得的90万元溢价款拿出45万元送给刘俊伟,刘俊伟予以收受。
另查明,2011年至2019年,刘俊伟从众鑫公司获利共计321万余元。
收受堵某某贿赂事实为:刘俊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堵某某在土地开发拆迁、道路改造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6年底收受堵某某现金2万元,2009年12月以低价购买房产的方式收受堵某某贿赂90.2355万元,涉案房产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由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1月2日,无锡市纪委监委对刘俊伟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于6月25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4日,刘俊伟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被移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19年10月8日,刘俊伟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提起公诉】2019年11月14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俊伟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0年5月2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刘俊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刘俊伟退出的人民币500万元中的298.844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目前,判决已生效。
1.刘俊伟擅自决定为民企担保并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怎样围绕其涉嫌的罪名确定取证方向?
赵国强:2018年10月19日,我委根据中央巡视组、省委巡视组交办的问题线索,对刘俊伟展开初核。
对问题线索中反映刘俊伟在担任惠山区钱桥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擅自为民营企业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问题进行初核时,我委通过调取钱桥街道党政联席会议记录、刘俊伟签发的《担保会签单》、城西公司与华夏银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惠山区委政法委相关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初步证实了刘俊伟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的问题,同时在初核过程中还发现刘俊伟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
按照程序对刘俊伟立案审查调查后,我们结合初核过程中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围绕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在对该问题核查和审查调查过程中,主要取证方向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针对主体身份方面,通过调取刘俊伟的户籍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领导工作分工文件等证据,证实刘俊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及职权范围;第二,针对刘俊伟滥用职权行为,对参加党政联席会议的10余名人员逐一询问取证,并通过讯问,得到刘俊伟的供述笔录、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在钱桥街道党政联席会议上,未经参会人员集体讨论研究,刘俊伟擅自决定由城西公司为中益集团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三,针对造成损失的情况,通过调取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城西公司的资金使用请款单、进账单、记账凭证,相关判决书、裁定书、民事起诉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刘俊伟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财产损失5085万元的事实。
2.刘俊伟与华某某、肖某某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并获得“分红”是违纪还是受贿?其收受肖某某的45万元是否为其辩称的“股权转让款”?
张晓炜:2004年,刘俊伟和华某某、肖某某合伙投资成立众鑫公司,占股33.4%。2004年至2019年,刘俊伟从众鑫公司共分得500余万元,而众鑫公司纳税申报中的公司利润数额远低于该数额。为此,厘清刘俊伟有无从中收受贿赂是本案审理的难点,也是审理室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时会商的重点。
根据审计,2004年至2010年底,众鑫公司的股利仅有60余万元。据此调查组认为,2010年刘俊伟从众鑫公司获取181万余元,扣除其应得股利20万余元,剩余的161万余元是其利用担任惠山区前洲镇副镇长、堰桥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众鑫公司在厂房土地购买、承兑汇票贴现等方面提供帮助后收受的贿赂。
2011年到2019年,由于众鑫公司采取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列工资支出等方式转移隐匿公司利润,导致无法确认其公司利润数值,因此无法排除刘俊伟所得利益系公司分红。另,根据华某某的证词,2011年至2019年间,众鑫公司由其实际经营控制,其获利1000余万元。如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刘俊伟在此期间分得的钱款明显超过其所占股份应得利润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出发,审理认定2011年至2019年刘俊伟从众鑫公司所得的321万余元为违纪所得,而非受贿。
吴刚:关于刘俊伟收受肖某某45万元的问题。首先,2009年的股权转让系发生在肖某某与华某某二人之间,对于刘俊伟所占该公司的股份不产生任何影响,肖某某获得90万元增值完全是其通过市场行为获得的正当收入,刘俊伟无权分得。其次,肖某某在与刘俊伟、华某某合作开办公司的过程中,刘俊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在解决厂房用地等方面提供了帮助,客观上也为肖某某谋取了利益。并且肖某某在送这45万元的时候,请刘俊伟今后继续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刘俊伟同意,该行为进一步加强了二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关系。因此,该45万元绝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刘俊伟受贿所得。
3.证据资格至关重要,如何看待辩护人对涉案房产价格认定以及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提出的质疑?
吴刚:辩护人认为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不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无权从事司法鉴定,且价格鉴定的基准日应为缴纳定金时,而非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我们认为,首先,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作为无锡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依法可以对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及各类有偿服务等进行价格认定,房地产中房产属于有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属于无形资产,当然包括在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业务范围之内。
其次,刘俊伟通过低价购房的方式收受贿赂,确定房地产价格鉴定基点,实质上是确定行受贿双方就房地产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时间点,进而确定在该时间点实际交易价格和市场价格的差额,从而判断受贿数额。从刑法上讲,缴纳定金表示行受贿双方对通过买卖房产的方式行受贿达成一致,但此时房产的交易价格尚未确定,其与市场价格之差价处于不确定状态,行受贿双方对行受贿金额的认识尚未一致;合同签订时,房产价格在合同中被确定,其与市场价格的差额也即告确定,这个差额就是行受贿的数额,双方对此认识一致。本案中,房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12月,没有证据表明本案行受贿双方在其他时间点就房产交易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因此,2009年12月作为房地产价格的鉴定基点具有合理性。
张晓炜:辩护人认为某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鉴定资质,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国家仅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因本案所涉鉴证事项不属上述范围,故不受上述规定及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约束。
本案中,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具有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经营范围包括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相关报告;参与鉴证的两名会计师均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具备相应鉴证资质。该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调查机关委托后,指派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调查机关及无锡市众鑫公司提供的2004年2月至2019年6月的纸质记账凭证装订本等材料出具的鉴证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鉴证报告计核数额与华某某的相关供述笔录可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4.对辩护人提出的刘俊伟在滥用职权部分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如何看待?量刑时考虑了哪些因素?
周群:根据无锡市纪委监委第七审查调查室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查机关在对刘俊伟采取留置措施前已经掌握其涉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且刘俊伟系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刘俊伟的讯问笔录虽显示其曾向无锡市惠山区委政法委书记及无锡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汇报过城西公司为中益集团担保一事,但其汇报内容主要集中在担保的历史背景、担保过程及补救措施方面,并未涉及其超越职权,未经集体讨论擅自决定城西公司为中益集团提供担保的事实,故依法不构成自首。
关于滥用职权部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刘俊伟前任倪某在任时,城西公司已开始与中益集团互为对方融资提供担保。倪某与刘俊伟交接时,倪某也曾跟其提过互为担保之事。刘俊伟到任后不久,在经询问后确认存在上述互为担保做法,同时确认钱桥街道、中益集团资金均无明显不良状况的情况下同意提供担保,属沿袭惯例。故本案滥用职权部分有一定的历史因素在内,且刘俊伟也并非为谋求个人私利,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同时考虑刘俊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其亲属也代为退出全部受贿所得,故综合全案,对其从轻处罚。